修正重點如下:
第5條:增列申請育孫留職停薪,各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並刪除申請育孫留職停薪僅得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之但書規定。
第6條:增列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孫子女滿三足歲,不受「留職停薪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之限制。
第9條:為適度減輕代理人員之雙重工作負擔並兼顧機關業務推動,增列薦任以下主管人員育嬰、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育孫、侍親留職停薪期間(原僅限前二項原因)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